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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免經型式認可報驗辦法
中華民國 91 年 01 月 09 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0900462967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
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指定於報請逐批檢驗前,應先申請型式認可之特定商品有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情形者,得免經型式認可,依本辦法辦理。
第 3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各款之定義如下:
一、
供測試用者:指供申請型式認可之型式試驗用樣品,其數量未逾五件者。但經指定公告樣品數量者,不在此限。
二、
出口維修後復運進口:指商品輸出維修後再輸入者。
三、
緊急維修品:指供限時維修之資訊類維修品及經指定公告之維修品。
第 4 條
免經型式認可商品報驗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
供測試用者:於申請書註明係供申請型式認可之型式試驗用樣品。
二、
出口維修後復運進口:出口資料及進口報單。
三、
緊急維修品:維修計畫書。
前項第三款維修計畫書,應載明被維修品名稱及其型式認可登錄號碼或控管計畫。
第 5 條
免經型式認可商品報驗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審查符合後,發給商品免經型式認可證明。
前項審查時,檢驗機關得派員抽批查核。
第 6 條
取得免經型式認可證明之商品,得逕行運出廠場或輸入。
第 7 條
報驗義務人取得第五條商品免經型式認可證明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核銷:
一、
供測試用者:自報驗日起六個月內檢具該商品型式認可證書核銷。
二、
出口維修後復運進口:報驗時出口資料符合者,逕行核銷。
三、
緊急維修品:自報驗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維修紀錄或控管計畫之執行紀錄核銷。但報驗義務人為主管機關核定且報驗前一年內無檢驗不合格紀錄之資訊商品優良廠商,得以抽批方式核銷。
第 8 條
報驗義務人有正當理由無法於前條期間核銷者,應於到期前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前條核銷非由報驗義務人辦理者,應於報驗時提出核銷者之名單。
第 9 條
以詐偽方法取得商品免經型式認可者,檢驗機關應撤銷之。
第 10 條
取得免經型式認可之商品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商品免經型式認可:
一、
逾核銷期間未完成核銷者。
二、
核銷數量不符者。
依前項第一款事由廢止者,商品免經型式認可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第 11 條
商品免經型式認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報驗義務人自撤銷或廢止日起一年內不得依本辦法報驗。
第 12 條
商品經撤銷或廢止免經型式認可者,應依本法報驗。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