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訂定「應施檢驗車用或攜帶式且具接收功能之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接收器」商品之相關檢 驗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生效。
依據:商品檢驗法第三條、第五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及第 三十九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旨揭應施檢驗商品之檢驗規定如附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應施檢驗商品品目明細表」。
二、凡進口主旨所列商品者,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憑本局簽發之輸入商品合格證書或驗證登 錄證書正(副)本向海關辦理進口手續。
三、凡產製主旨所列商品之國內廠場,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於商品運出廠場前取得商品驗證 &n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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